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
条
文
释
义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
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
国务院令第
446
号
)
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
15
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
)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
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
)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
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
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释义】
本条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
定》
(
国务院令第
446
号
)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明确了煤矿
重大事故隐患的 15 个方面。
第四条
“超能力
、
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
重
大
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
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
(设计
)
生产能力幅
度在
10%以上的,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
(
设计)生产能
力的
10%的;
【释义】
“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
(设计
)
生产能力幅度
在
10
%以上”,是指煤矿
(含井工和露天
)
全年的原煤产量,
超出煤矿核定(设计)
生产能力的幅度到达
10%及以上的;
“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10%”,是指煤
矿单月的原煤产量占到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10%及以上的。
对于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
(设计
)
生产能力但幅度
小于
10
%的,或者单月原煤产量虽大于月度计划但小于矿井
核定(设计)
生产能力
10
%的,属于一般事故隐患,不属于
重大事故隐患。
煤矿重大隐患判定标准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