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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超能力组织生产是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主
要原因之一,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
生产能力核定工作,保障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照齐全、
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
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
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提高安全保障能力,降低安全事故风险。
(二)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三)鼓励先进,推进技术创新和装备升级。
(四)保持煤炭工业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五)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
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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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验
收确定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
件、采煤方法或工艺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
化,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
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能力。
煤矿生产能力是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确定的产量上限,是
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煤矿核定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
(一)30万t/a至60万t/a矿井,以5万t/a为一档次。
(二)60万t/a至300万t/a矿井,以10万t/a为一档次。
(三)300万t/a至600万t/a矿井,以20万t/a为一档
次。
(四)600万t/a至1000万t/a矿井,以50万t/a为一档
次。
(五)1000万t/a以上矿井,以100万t/a为一档次。
(六)400万t/a以下的露天煤矿,以50万t/a为一档次。
(七)400万t/a以上的露天煤矿,以
100万t/a为一档
次。
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
确定。
第六条 生产能力核增幅度原则上不超过煤炭工业设
计规范标准设计井型规模2级级差。400万t/a以下的露天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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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以50万t/a为1级级差,400万t/a及以上的露天煤矿和
1000万t/a及以上井工煤矿以100万t/a为1级级差。
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核增幅度可上浮1级级差, 一
井一面或实现智能化开采的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核增
幅度可上浮2级级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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