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
,
依据有关法律
、
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煤矿核定生产能力以万
t/a
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按
330d
计。
第三
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主要生产
系统
(环节
)
的能力,取其中最小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 同时核查煤炭资源可采储量、服务年限以及是否具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井工煤矿主要核定提升系统、井下排水系统、供电系统、
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瓦斯抽采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矿井压风、防灭火、防尘、通信、监测
监控、降温制冷系统能力和地面运输能力、选煤厂洗选能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矿井发生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等事故,灾害等级升
级或工作面回采深度突破
1000m
的,需重新评估并核定生产
能力时,取安全生产系数
0.85
,且不得增加生产能力。
露天煤矿主要核定钻爆、采装、运输、排土等环节的能力。防尘、防灭火、供电、疏干排水、边坡防护、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第四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所用参数
,
必须采用已公布
或批准的生产技术指标、现场实测和合法检测机构的测试数据。
第二章
资源储量及服务年限核查
第五条
煤矿资源储量核查内容及标准:
(一)有依法认定的资源储量文件。
(二)有上年度核实或检测的资源储量数据。
(三)采(盘)区回采率达到规定标准。
(四)安全煤柱的留设符合有关规定。
(五)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符合要求。
(六)上行开采及特殊开采的论证文件。
(七)厚薄煤层、难易开采煤层、不同煤种煤质煤层合理配采。
(八
)
按规定批准的资源储量的增减情况
(
注销、报损、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和转入、转出等
)
。
(九)无超层越界开采行为。
第六条
提高煤矿核定生产能力应有资源保障,核定生
产能力后的服务年限应与煤矿设计规范一致。已完成资源整
合、通过能力核增可达到中型及以上规模的煤矿,剩余服务
年限不得少于
10
年。实施综合机械化改造的煤矿核定后的服务年限原则仅作为参考依据。
第三章
提升系统生产能力核定
第七
条
核定主、副井提升系统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
)
提升系统设备、设施配套完整,符合有关规程规
范要求,经具备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并出具报告。
(二)提升系统保护装置完善,运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