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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注解版)

地下开采 露天开采 煤炭开采及洗选 DOCX   22页   下载187   2024-04-23   浏览98   收藏12   点赞176   评分-   5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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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 最新注解版 ) 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煤矿 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 幅度在10%以上, 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增加) (三) 煤矿 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 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 仍然 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煤安监技装〔2018〕23号 第三条 矿井开拓煤量可采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不得少于5年; (二)高瓦斯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不得少于4年; (三)其它矿井不得少于3年。 矿井准备煤量可采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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