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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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注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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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煤矿
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
幅度在10%以上,
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增加)
(三)
煤矿
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
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
仍然
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煤安监技装〔2018〕23号 第三条 矿井开拓煤量可采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不得少于5年;
(二)高瓦斯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不得少于4年;
(三)其它矿井不得少于3年。
矿井准备煤量可采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注解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