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冲击地压矿井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科学规范煤矿冲击地压矿井鉴定工作,根据
《安全生产法》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冲击地压矿井鉴定包括
冲击地压矿井
评价、采掘工作面危险性评价、采掘工作面安全性评价三个部分,
先后解决“是不是”“是否危险”“是否安全”问题。
第
三
条
冲击地压矿井评价是指根据地质因素,评价是否为冲击地压矿井;采掘工作面
危险性
评价
是指根据地质因素和开采因素,评价冲击地压发生的可能性和危险等级;
采掘工作面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防冲设计和防冲能力,评价冲击地压防治的可靠性和安全等级。
第四条
冲击地压矿井
鉴定
结果可作为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依据,
可作为煤矿安全生产、复工复产、产能核定、采掘速度变更等依据。
第
五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冲击地压矿井鉴定工作。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冲击地压矿井鉴定的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
负责辖区内冲击地压矿井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
六
条
煤矿企业将冲击地压矿井鉴定
结果
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
,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定期
汇总
报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国家能源局,并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
第
七
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省(区、市)煤矿冲击地压矿井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
,并将鉴定
矿井名称、鉴定结果、鉴定机构等与鉴定有关的信息公开。
第
二
章
冲击地压矿井评价
第
八
条
发生过冲击地压事故
的矿井直接评价为冲击地压矿井。已经确定为冲击地压矿井,按照本办法进行采掘工作面危险性评价,不再进行矿井评价。
第九条
满足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冲击地压矿井评价:
(一)
经鉴定开采煤层(顶底板岩层)具有冲击倾向性;
(二)矿井开采深度≥
1000m,且开采特厚煤层的矿井;
(三)地震台网监测到井田范围内发生震级2
.0
级以上矿震事件的矿井;
(四)省级及以上监管监察机构在检查中提出责令进行冲击地压矿井鉴定或主动提出鉴定的矿井。
第
十
条
冲击地压矿井评价工作开展前,煤矿应当完成开采煤层
(顶底板岩层)
冲击倾向性鉴定和矿井地应力测试工作。
第
十一
条
可采用
当量开采
深度判别法
(见附录1)或其他经实践证实有效的方法进行
冲击地压矿
冲击地压矿井鉴定(评价)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