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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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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 例 2006 年5月 10 日国务院公布,自 2006年9月 1日起施行 国务院令 第 46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 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 第二 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 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 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 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 公安 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 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 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 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 炸物品。 第四 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 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 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 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 公安 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 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 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 (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 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 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 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 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 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 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 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 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 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 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 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 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 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 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 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 公安 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 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 条 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 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 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 第二章 生 产 第十 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 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 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 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 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 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 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 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 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 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 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 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 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 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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