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条文释义
3月 6日 , 辛广龙局长针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组织了专题讲座 , 基本上
按照国家安监局的解释进行解读的,其对存在异议、或者界定不清的内容进一
步进行了明确。特别要注意,每一项重大隐患判定标准中,都具有具体、明确
的定语、适用范围,辛局长不主张对重大隐患判定范围进行扩大。现将其重点
解读的 、 与生产相关的内容进行了标注 【 红色字体 】 , 请各位认真学习 、 研读 !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
院令第 446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 15 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
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 )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 , 煤矿改扩建期间 , 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 ,
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
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
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
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 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 ( 设计 ) 生产能力幅度在 10% 以上的 , 或
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10% 的;
【释义】
1. “ 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 ( 设计 ) 生产能力幅度在 10% 以上 ” , 是指
煤矿 ( 含井工和露天 ) 全年的原煤产量 , 超出煤矿核定 ( 设计 ) 生产能力的幅度
到达 10% 及以上的; “ 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10% ” ,是指煤
矿单月的原煤产量占到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10% 及以上的。
2. 对于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 ( 设计 ) 生产能力但幅度小于 10% 的 , 或者单
月原煤产量虽大于月度计划但小于矿井核定 ( 设计 ) 生产能力 10% 的 , 属于一般
事故隐患,不属于重大事故隐患。
2
例如:某矿核定生产能力为 120 万吨 /年,当该矿全年原煤产量大于或者等
于 132 万吨,或者单月原煤产量大于或者等于 12 万吨时,为重大事故隐患;当
该矿全年原煤产量大于 120 万吨但小于 132 万吨 ,或者单月原煤产量大于月度计
划但小于 12 万吨时,为一般事故隐患。
3. 本条中 “ 原煤 ” , 辛广龙:原煤是指通过主提升系统提升的所有产品(包括矸
石、煤泥等)。井下通过 TDS 或手选矸石等,经副井提升的不纳入原煤产量。要求安监局
查矿井主井提升运行周期、运行时间、核子称等。
(二)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
或者经营指标的;
【释义】
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对本矿下达的生产计划 , 超过了煤矿核定 ( 设计 ) 生产
能力的 , 或者对本矿下达的年度生产经营指标 , 经过上年度的成本核算 , 需要煤
矿生产的原煤产量超过煤矿核定 ( 设计 ) 生产能力才能完成的 , 为本矿的重大事
故隐患。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
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
产关闭煤矿除外);
【释义】
1. 本情形是指矿井开拓 、 准备 、 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规定的最短时间 , 且未
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 , 仍然组织生产的 。 按照 《 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
行办法》(煤安监技装〔 2018 〕 23 号) “ 三量 ”最小可采期规定如下:
( 1)开拓煤量可采期:
a.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不少于 5
年;
b. 高瓦斯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 不 少于 4年 ;
c. 其他矿井不少于 3年。
( 2)矿井准备煤量可采期:
a.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矿井 、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 冲击地压矿井 、 煤
巷掘进机械化程度与综合机械化采煤程度的比值小 于 0. 7的矿井不少 于 14个月 ;
b. 其他矿井不少于 12 个月。
( 3)矿井回采煤量可采期:
a. 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 不 少于 5个月;
b. 其他矿井 不 少于 4个月。
2. “ 三量 ” 的定义:
开拓煤量是在矿井可采储量范围内已完成设计规定的主井
辛广龙解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条文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