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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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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Ü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5年1 月 1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年5月 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 2015 年4月 2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 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 一、对《<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 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5倍以上 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1 倍以上 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 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 至 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 3人以下死亡,或者 3人以上 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 同),或者 300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 2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 50万元的罚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3人以上 6人以下死亡,或者 10人以上 30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万元以上 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 50 万元以上 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 6人以上 10人以下死亡,或者 30人以上 50人以下重伤,或者 3000万元以上 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的,处 7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 100万元的罚款。”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10人以上 15人以下死亡,或者 50人以上 70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万元以上 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的,处 100万元以上 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 15人以上 30人以下死亡,或者 70人以上 100人以下重伤,或者 7000万元以上 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 300 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 500 万元的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30人以上 40人以下死亡,或者 100人以上 120人以下重伤,或者 1亿元以上 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的,处 500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 40人以上 50人以下死亡,或者 120人以上 150人以下重伤,或者 1.2亿元以上 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 失的,处 1000万元以上 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 50人以上死亡,或者 150人以上重伤,或者 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500万元以上 2000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000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 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 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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