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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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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1994 年 3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2 号发 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 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 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 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 准后公布。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 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 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 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 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 )和本细则。 - 2 -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 证制度。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 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 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 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制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 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 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 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 证的单位或者 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 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 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 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 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 - 3 - 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 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 资源。 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 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 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 ,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 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 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 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 改变或者撤销。 - 4 -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 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 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 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 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 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 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 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 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 )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含资源利用方 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 (三 )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 )有矿山设计; (五 )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 - 5 - 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 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 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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