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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1994 年 3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2 号发
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
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
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
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
准后公布。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
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
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
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
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 )和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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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 证制度。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
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
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
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制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
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
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
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
证的单位或者 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
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
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
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
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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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
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
资源。
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
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
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 ,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
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
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
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
改变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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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
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
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 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
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
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
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
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
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 )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含资源利用方
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
(三 )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 )有矿山设计;
(五 )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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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
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
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