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5号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
2010 年11月 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11年1月 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2010 年12月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5号公布,根据 2015年5
月 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8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
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
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矿山企业的探矿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
围内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并从事金属与
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对本单位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从事矿产地质勘
探及管理的企事业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对其所
属地质勘探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
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
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
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取得安全
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
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岗
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工种操作规程;
(三)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 制度;
(六)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事故信息报告、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
度;
(十)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
(十一)其他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超过 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 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
员在 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 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在 3000人以上的地质勘探主管
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 1‰的比例配
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 30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 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
与本单位所从事地质勘探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地质勘探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
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首次上岗作业前
应当接受不少于 72小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后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
20 小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
第十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
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成本,并实行专户存储、规范使用。 第十四条 地质勘探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全管理应当符合《地质勘
探安全规程》(AQ2004 -2005 )的规定。
第十五条 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
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
得施工。
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具体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允许其他
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探活动。
第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不得以探矿名义从事非法采矿活动。
第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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