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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 2020 年 11 月 2 日 应急管理部令第 4 号公布 ,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 、 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和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
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 ,
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 15 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 )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 , 或者系
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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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 )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 , 煤矿改扩建期间 , 在改扩
建的区域生产 , 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
范围和规模;
(十三 )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 , 未重新取得或者及
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 , 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 , 以及
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 ) 煤矿改制期间 , 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
机构 , 或者在完成改制后 , 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 、 安
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 超能力 、 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 重大事故
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 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 ( 设计 ) 生产能力幅度 在
10% 以上 , 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 ( 设计 ) 生产能力的 10%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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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 ( 设计 ) 生产能力下
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 ) 煤矿开拓 、 准备 、 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
短时间 , 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 , 仍然组织生产的 ( 衰老
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四 ) 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 2 个 ,或者一个采 ( 盘 )
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 、 煤 ( 半煤岩 ) 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 《 煤
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 ) 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 , 或者
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 20% 以上的 。
第五条 “ 瓦斯超限作业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 ) 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
续进行作业的;
(三 ) 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
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第六条 “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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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 ) 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的;
(三 )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 )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 , 或者
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 , 或者防突措
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 , 或
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 ) 按照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
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 ) 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 、 调校甲烷传感器 , 人为造成甲
烷传感器失效 , 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 、 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
符合国家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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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 通风系统不完善 、 不可靠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 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
不足的;
(二 ) 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 , 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
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 )
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 ) 高瓦斯 、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 ( 盘 ) 区 , 开采
容易自燃煤层 、 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
的采 ( 盘 ) 区 , 未设置专用回风巷 , 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
立的回风系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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