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煤 矿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判 定 标 准 》 解 读
为 准 确 判 定 、 及 时 消 除 煤 矿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 根 据 《 安 全 生
产 法 》 和 《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 ( 国
务 院 令 第 446 号 ) 等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结 合 近 年 来 煤 矿 典 型 事
故 教 训 , 应 急 管 理 部 制 定 印 发 了 《 煤 矿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判 定 标 准 》
( 应 急 管 理 部 令 第 4 号 , 以 下 简 称 《 判 定 标 准 》 ) , 从 15 个 方
面 列 举 了 81 种 应 当 判 定 为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的 情 形 。 为 进 一 步 明 确
《 判 定 标 准 》 有 关 情 形 的 内 涵 及 依 据 , 便 于 各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和 煤 矿 企 业 应 用 , 规 范 《 判 定 标 准 》 有 效 执 行 , 现 对
《 判 定 标 准 》 中 重 点 条 款 含 义 进 行 解 释 说 明 :
第 一 条 为 了 准 确 认 定 、 及 时 消 除 煤 矿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 和 《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46 号 ) 等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制 定 本 判 定 标 准 。
第 二 条 本 标 准 适 用 于 判 定 各 类 煤 矿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
第 三 条 煤 矿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包 括 下 列 15 个 方 面 :
( 一 ) 超 能 力 、 超 强 度 或 者 超 定 员 组 织 生 产 ;
( 二 ) 瓦 斯 超 限 作 业 ;
( 三 )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矿 井 , 未 依 照 规 定 实 施 防 突 出 措 施 ;
( 四 ) 高 瓦 斯 矿 井 未 建 立 瓦 斯 抽 采 系 统 和 监 控 系 统 , 或 者
系 统 不 能 正 常 运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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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
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
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
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
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
理机构 , 或者在完成改制后 , 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 、
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 解读 】
本条按照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
(国务院令第 446 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明确了煤矿重大事
故隐患的 15 个方面。
第四条 “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 重大事
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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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10% 以上的,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 的
10% 的;
【 解读 】
1. 本条中 “ 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
幅度在 10% 以上 ”, 是指煤矿 ( 含井工和露天 ) 全年的原煤产量 ,
超出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幅度达到 10% 及以上的 ;“ 月
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10% ”,是指煤矿单月的
原煤产量达到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10% 及以上的。
例如 : 某矿核定生产能力为 120 万吨 /年 , 当该矿全年原煤
产量达到或者超过 132 万吨,或者单月原煤产量达到或者超 过
12 万吨时,为重大事故隐患。
2. 本条中 “ 原煤产量 ”,是指从煤矿中开采运输出井(坑 )
的煤炭产品的总 重 量。
(二)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
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 解读 】
本条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对本矿下达的生产计划 , 超过煤
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 2) 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对本矿下达的年度生产经营指标,
经过成本核算 , 需要煤矿生产的原煤产量超过煤矿核定 ( 设计 )
生产能力才能完成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
最短时间 , 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 , 仍然组织生产的 ( 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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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
【 解读 】
1. 本条中 “ 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
定的最短时间 ”, 是指煤矿开拓 、 准备 、 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 《 防
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规定的最短时间。
( 1) 开拓煤量可采期 : ①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 水文地质类
型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不少于 5 年; ② 高瓦斯矿井、水
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 不 少于 4 年 ;③ 其他矿井不少于 3 年。
( 2) 矿井准备煤量可采期 : ①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
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煤巷掘进机械化程
度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