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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

采矿专业文献 PDF   57页   下载62   2024-03-06   浏览163   收藏49   点赞156   评分-   10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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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 矿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判 定 标 准 》 解 读 为 准 确 判 定 、 及 时 消 除 煤 矿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 根 据 《 安 全 生 产 法 》 和 《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 ( 国 务 院 令 第 446 号 ) 等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结 合 近 年 来 煤 矿 典 型 事 故 教 训 , 应 急 管 理 部 制 定 印 发 了 《 煤 矿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判 定 标 准 》 ( 应 急 管 理 部 令 第 4 号 , 以 下 简 称 《 判 定 标 准 》 ) , 从 15 个 方 面 列 举 了 81 种 应 当 判 定 为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的 情 形 。 为 进 一 步 明 确 《 判 定 标 准 》 有 关 情 形 的 内 涵 及 依 据 , 便 于 各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和 煤 矿 企 业 应 用 , 规 范 《 判 定 标 准 》 有 效 执 行 , 现 对 《 判 定 标 准 》 中 重 点 条 款 含 义 进 行 解 释 说 明 : 第 一 条 为 了 准 确 认 定 、 及 时 消 除 煤 矿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 和 《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46 号 ) 等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制 定 本 判 定 标 准 。 第 二 条 本 标 准 适 用 于 判 定 各 类 煤 矿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 第 三 条 煤 矿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包 括 下 列 15 个 方 面 : ( 一 ) 超 能 力 、 超 强 度 或 者 超 定 员 组 织 生 产 ; ( 二 ) 瓦 斯 超 限 作 业 ; ( 三 )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矿 井 , 未 依 照 规 定 实 施 防 突 出 措 施 ; ( 四 ) 高 瓦 斯 矿 井 未 建 立 瓦 斯 抽 采 系 统 和 监 控 系 统 , 或 者 系 统 不 能 正 常 运 行 ; 2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 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 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 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 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 理机构 , 或者在完成改制后 , 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 、 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 解读 】 本条按照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 (国务院令第 446 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明确了煤矿重大事 故隐患的 15 个方面。 第四条 “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 重大事 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 3 在 10% 以上的,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 的 10% 的; 【 解读 】 1. 本条中 “ 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 幅度在 10% 以上 ”, 是指煤矿 ( 含井工和露天 ) 全年的原煤产量 , 超出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幅度达到 10% 及以上的 ;“ 月 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10% ”,是指煤矿单月的 原煤产量达到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10% 及以上的。 例如 : 某矿核定生产能力为 120 万吨 /年 , 当该矿全年原煤 产量达到或者超过 132 万吨,或者单月原煤产量达到或者超 过 12 万吨时,为重大事故隐患。 2. 本条中 “ 原煤产量 ”,是指从煤矿中开采运输出井(坑 ) 的煤炭产品的总 重 量。 (二)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 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 解读 】 本条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对本矿下达的生产计划 , 超过煤 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 2) 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对本矿下达的年度生产经营指标, 经过成本核算 , 需要煤矿生产的原煤产量超过煤矿核定 ( 设计 ) 生产能力才能完成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 最短时间 , 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 , 仍然组织生产的 ( 衰 4 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 【 解读 】 1. 本条中 “ 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 定的最短时间 ”, 是指煤矿开拓 、 准备 、 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 《 防 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规定的最短时间。 ( 1) 开拓煤量可采期 : ①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 水文地质类 型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不少于 5 年; ② 高瓦斯矿井、水 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 不 少于 4 年 ;③ 其他矿井不少于 3 年。 ( 2) 矿井准备煤量可采期 : ①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 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煤巷掘进机械化程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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