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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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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 3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 第 29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 3 年 11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4 号公布 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 , 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 的损失 , 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 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 , 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 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 、 滑坡 、 泥 石流 、 地面塌陷 、 地裂缝 、 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 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 应当坚持预防为主 、 避让 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 、 经济损失的大小 , 分 为四个等级: (一 )特大型 :因灾死亡 30 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00 0 万元以上的; (二 )大型:因灾死亡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 -2- 损失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 (三 )中型 : 因灾死亡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 失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 (四 )小型:因灾死亡 3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 元以下的。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 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 , 在划分中央和 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 , 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 府的财政预算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 , 按 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 工作的领导 , 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 , 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 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 、 互救能力。 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 防治的组织 、 协调 、 指导和监督工作 。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 、 协调 、 指导和监督工作 。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 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 , 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 , 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 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 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 由 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 、 水利 、 铁路 、 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 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 设 、 水利 、 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 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 、 水利 、 铁路 、 交通等部门 , 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 , 编 -4- 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 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 设 、 水利 、 交通等部门 , 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 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 防治规划 , 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 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 )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 )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 )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五 )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 、 人口集中居住区 、 风景 名胜区 、 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 、 重点水利电力 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矿产资源规 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 , 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 , 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 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 村庄和集镇规划 , 应当将地质灾害 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5-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 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 、 水 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 质灾害监测。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 、 乡 、 村应当加强地质 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 。 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 , 乡镇人民 政府 、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 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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