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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 3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 第 29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 3
年 11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4 号公布 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 , 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
的损失 , 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
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 , 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
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 、 滑坡 、 泥
石流 、 地面塌陷 、 地裂缝 、 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
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 应当坚持预防为主 、 避让
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 、 经济损失的大小 , 分
为四个等级:
(一 )特大型 :因灾死亡 30 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00 0
万元以上的;
(二 )大型:因灾死亡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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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
(三 )中型 : 因灾死亡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
失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
(四 )小型:因灾死亡 3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
元以下的。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 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 , 在划分中央和
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 , 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
府的财政预算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 , 按
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
工作的领导 , 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 , 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
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 、
互救能力。
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
防治的组织 、 协调 、 指导和监督工作 。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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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 、 协调 、 指导和监督工作 。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
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 ,
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 , 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
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
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 由
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 、 水利 、 铁路 、
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
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
设 、 水利 、 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
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 、
水利 、 铁路 、 交通等部门 , 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 ,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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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 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
设 、 水利 、 交通等部门 , 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
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
防治规划 , 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 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 )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 )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 )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五 )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 、 人口集中居住区 、 风景
名胜区 、 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 、 重点水利电力
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矿产资源规
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 ,
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 , 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
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 村庄和集镇规划 , 应当将地质灾害
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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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
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 、 水
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
质灾害监测。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 、 乡 、 村应当加强地质
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 。 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 , 乡镇人民
政府 、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
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