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7 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 2012 年 3月 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6月 1日起施行。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09 年 7月 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
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
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 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
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
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 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
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
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
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
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 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
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 100 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 100 人以下
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
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
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 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
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
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
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
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 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
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 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 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
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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