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46 号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已 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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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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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 , 落实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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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部门 、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的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 ( 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 对所辖区域的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 , 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 ,
根据情节轻重 , 给予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 安全生产许可证 、 煤
炭生产许可证 、 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 、 矿长安
全资格证的 , 煤矿不得从事生产 。 擅自从事生产的 , 属非法煤矿 。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 ,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
照不全从事生产的 , 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 , 没收违法所
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 ,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
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同时于 2 日内提请
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
政府报告。
第六条 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 、 安全生产许可证 、 煤炭生产
许可证 、 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 、 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 , 向不
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 ,
根据情节轻重 , 给予降级 、 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 对主要负
责人 , 根据情节轻重 , 给予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 , 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
监督管理 , 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 。 不依法
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 , 对主要负责人 , 根据情节轻重 , 给予
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在乡 、 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
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 , 对乡 、 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
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 , 根据情节轻重 , 给予降级 、 撤职或者开
除的行政处分 ; 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 1 个月内发现有 2 处
或者 2 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 , 对县级人
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
重 , 给予降级 、 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 , 对主要负
责人 , 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 , 根据情节轻重 , 给予记过 、 记
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 ,
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 、 防瓦斯 、 防水 、 防火 、 防煤尘 、 防冒
顶等安全设备 、 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 行业标准 , 并有
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
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
( 四 )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 , 或者瓦
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 6 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 十二 )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 , 煤矿改扩建期间 , 在改扩
建的区域生产 , 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
和规模的;
( 十三 )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 , 未重新取得安全生
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 , 从事生产的 , 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446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