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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4号《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政策文件 黑色金属矿采选 有色金属矿采选 非金属矿采选 PDF   5页   下载82   2024-03-06   浏览91   收藏46   点赞175   评分-   5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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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 2010年10 月 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11 月15 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 行规定 (2010 年10 月13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4号公布,根据 2015年5月 26 日国 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8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强化现场安全管理, 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 发〔2010〕 23号) 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是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企业及其所属各独 立生产系统的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领导,是指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 程师。 第四条 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 1 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 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落实工作,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开展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或者弄 虚作假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报告。对举报和报告属实的,给予奖 励。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 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第二章 带班下井 第八条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明确每个工作班次带班下井的领导 名单、下井及升井的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调换人员审批程序等内容。 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和办公楼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众 监督。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月对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考核。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与其 经济收入挂钩,对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并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奖励;对未按照规定带班 下井、冒名顶替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的月度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在矿山企业公示栏公示,接受群 众监督。 第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检查巡视,全面掌握井下的安 全生产情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 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 安全地点。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应当认真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并向接班的领导详细 说明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及升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 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以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章守纪,服从带班下井领导的指挥和管理。 矿山企业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从业人员在 井下作业过程中,发现并确认带班下井领导无故提前升井的,经向班组长或者队长说明 后有权提前升井。 矿山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据前款规定拒绝下井或者提前升井而降低从业人员工 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执 行、考核、奖惩等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 划,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 体的作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 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 法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监督检 查结果和处罚情况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 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 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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