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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

采矿工程书籍 PDF   63页   下载116   2024-03-06   浏览134   收藏27   点赞248   评分-   10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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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治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 下简称突出)工作(以下简称防突工作),预防煤矿事故,保障从 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煤矿企业 、 煤矿 和 有关单位的防突工作,适用本细 则。 第三条 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或者经 鉴定、认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第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 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 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突出矿井应当建立突出预警机制,逐步实现突出预兆、瓦斯 和地质异常、采掘影响等多元信息的综合预警、快速响应和有效 处理。 第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依据本细则 , 结合矿井开采条件 , 制定、实施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 防突 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 防突 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应当加强区域和局部(以下简称两个 “四位一体 ”) 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控, 确 保质量可靠、 过程可溯 。 第六条 防突工作必须坚持 “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先行、局部 综合防突措施补充 ” 的原则,按照 “一矿一策、一面一策 ”的要求, 实现 “先抽后建、先抽后掘、先抽后采、预抽达标 ”。突出煤层必 须采取两个 “四位一体 ”综合防突措施,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 应抽尽抽、效果达标,否则严禁采掘活动。 在采掘生产和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中,发现有喷孔、顶钻 等明显突出预兆或者发生突出的区域,必须采取或者继续执行区 域防突措施。 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分析查找原 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细则的要求 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配备 安全装备,实施两个 “四位一体 ”综合防突措施 并 达到 效果 后, 方 可恢复生产。 第八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突出矿井,应当根据本矿井条 件 , 制定防治突出和冲击地压复合型煤岩动力灾害的综合技术措 施,强化保护层开采、煤层瓦斯抽采及其他卸压措施。 第九条 鼓励煤矿企业 、煤矿 和科研单位开展防突新技术、 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试验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十条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工作应当由具备煤与瓦 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承担。 除停产停建矿井和新建矿井外,矿井内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 按突出煤层管理的,应当在确定按突出煤层管理之日起 6 个月内 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 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 4 个月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对鉴定 结果负责。 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 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将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或者认定结果、 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情况 ,及时 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 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 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 现象进行,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合煤与瓦斯突出特征或者抛 出煤的吨煤瓦斯涌出量大于等于 30m 3(或者为本区域煤层瓦斯含 量 2 倍以上)的,应 当 确定为煤与瓦斯突出,该煤层为突出煤层。 当 根据 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为突出 , 或者没有发生瓦 斯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压 力) P、煤的坚固性系数 f、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 Δ p 等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鉴定。 当全部指标均符合表 1 所列条件 , 或者钻孔施工过程中发生 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的,应当鉴定为突出煤层。否则,煤 层突出危险性应当由鉴定机构结合直接法测定的原始瓦斯含量等 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定,但当 f≤ 0.3 、 P≥ 0.74MPa ,或者 0.3 < f ≤ 0.5 、P≥ 1.0MPa ,或者 0.5 < f≤ 0.8 、P≥ 1.50MPa ,或者 P≥ 2.0MPa 的,一般鉴定为突出煤层。 表 1 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指标 判定指标 原始煤层瓦斯压 力(相对) P/MPa 煤的坚固 性系数 f 煤的破 坏类型 煤的 瓦斯放散 初速度 △ p 有突出危险的 临界值及范围 ≥ 0.74 ≤ 0.5 Ⅲ 、 Ⅳ 、 Ⅴ ≥ 10 确定为非突出煤层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鉴定范围。 当采掘工程超出鉴定范围的,应当测定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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