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0 号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 2011
年 7 月 22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 琳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
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
命 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
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
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
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
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
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
( GB18218 )标准辨识 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
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
施)。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
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
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
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
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重
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设备以及
自动控制系统,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
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辨识与评估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
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
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
识过程与结果。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
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
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
评 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
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
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
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
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
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由本规定附件
1 列示。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
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 )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
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
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 1 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
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
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 1 的。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
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 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
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的,
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
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 、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
改建、扩建的;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
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
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
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 10 人
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三章 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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