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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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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 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18年10 月26 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 年10月26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7 年9月 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通过 根据 1995 年8月 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8 年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 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 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 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 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 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 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 定 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 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 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 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 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 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 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 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 作用。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 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 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 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 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 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 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 下载。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 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 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 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 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 实 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 输工业设备。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 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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