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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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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9 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12 年 3月 6日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6月 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 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 劳动者)的职业 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 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 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 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 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 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 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 GBZ188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235 )等国 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 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 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 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 的劳动者身 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 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 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 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二 )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 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 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 技术规范》( GBZ188 )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 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 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 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 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第十五条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 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 30 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 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 90 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 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 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 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 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 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 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 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 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 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 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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