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9 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12 年 3月 6日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6月 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
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
劳动者)的职业 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
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
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
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
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
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
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 GBZ188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235 )等国
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
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
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
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
的劳动者身 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
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
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
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二 )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
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
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
技术规范》( GBZ188 )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
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
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
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
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第十五条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
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 30 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
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 90 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
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
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 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
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
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
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
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
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 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
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