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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3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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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 11件规章 的决定》已经 2013年8月 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3 年8月 29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 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 11 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 发〔2013〕19 号)中取消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可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活动 的事中和事后监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 规定》等 11件规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 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 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 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二、将《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负责海洋石 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 机构的资质审查”。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承担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 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三、将《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继续教育 应当由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承担。” 四、删去《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煤矿三 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删去第四项中的“煤矿二级以上安全培训机构 组织的”。 五、将《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通过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 格”。 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 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删去《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七条 第一款第十项。 七、删去《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九条修改为:“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组织对海上石油作业人员进行安 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删去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的“具有资 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 八、《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 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 进行培训。” 原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 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 并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 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九、《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 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 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 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 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国家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 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第二项修改为:“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 3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删去第三项、 第五项。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项。 十、删去《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培 训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 十一、将《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九条修改为:“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 (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机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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