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4 号
《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 已经 2007 年 9月 25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7 年 11 月 1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 3
年 2月 18 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
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 2003 年 6月 20 日公布的 《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 》 同时废止 。
局 长 李毅中
二 ○○ 七年十月八日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 , 解决行政争议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 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 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
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是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 。安
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 以下简称安全生产
行政复议机构)。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领导、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
项 , 并依照有关规定充实 、 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 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
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程序,统一受理 ,
分工负责:
( 一 ) 政策法规司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期限 , 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 , 做出受
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将案卷材料转送相关业务司局分口承办。
(二)相关业务司局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当在 30 日内了解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处
理意见。
(三)政策法规司根据处理意见,在 20 日内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本局负责
人集体讨论或者主管负责人审定。
( 四 ) 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或者主管负责人同意后 , 政策法规司制作行政复议
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及省级以下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
上述程序执行。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的变更、中止、撤销、撤回等决定;
( 四 )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 , 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许可证 、 资格证等行政许可
手续,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
规定不合法 ,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 , 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一
并提出审查申请。
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范围 :
(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二)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认定;
(四)公告信息发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 , 可以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
行政复议 。 已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 且同级人民政府已经受理的 , 上一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对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该分局所隶属的省级
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行
政复议。
第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 、
行政法规授权 ,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为被申请人 。
第十一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委托的机构 ,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
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与有关部门为共同被申请人。
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可以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任何一个部门提
起行政复议申请,由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4号《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