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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6版)

地下开采 露天开采 政策文件 煤炭开采及洗选 PDF   25页   下载62   2026-06-01   浏览60   收藏34   点赞178   评分-   14781字   5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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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020 年 11 月 20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4 号公布 2026 年 5 月 24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21 号修订 )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 、 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 等法律 、 行政 法规 , 制定本标准 .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 17 个方面 : ( 一 ) 超能力 、 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 ( 二 ) 瓦斯超限作业 . ( 三 ) 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 措施 . ( 四 ) 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矿井 、 高瓦斯矿井未按照 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 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 ( 五 ) 通风系统不完善 、 不可靠 . ( 六 ) 超层 、 越界开采 . ( 七 ) 有严重水患 , 未采取有效措施 . ( 八 ) 有冲击地压危险 , 未采取有效措施 . ( 九 ) 自然发火严重 , 未采取有效措施 . ( 十 )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 、 工艺 . —1— ( 十一 ) 未按照规定建立监控与通讯系统 , 或者系统不能正常 运行 . ( 十二 ) 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 形 , 未采取有效措施 . ( 十三 ) 未按照规定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 . ( 十四 )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 , 煤矿改扩建期间 , 在改扩建的 区域生产 , 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 ( 十五 ) 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 , 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 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 , 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 , 以及将井下采 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外包 . ( 十六 ) 改制 、 合并 、 分立期间 , 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 , 或者在完成改制 、 合并 、 分立后 , 未重新取得或者及 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 ( 十七 )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 第四条  “ 超能力 、 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 重大事故隐 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一 ) 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煤矿核定 ( 设计 ) 生产能力的 110%, 或者井工煤矿季度原煤产量超过煤矿核定 ( 设计 ) 生产能力 的 30%. ( 二 ) 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 2 个 , 或者一个采 ( 盘 ) 区内同 时生产的采煤 、 煤 ( 半煤岩 ) 巷掘进工作面 ( 安装 、 回撤工作面除外 ) 个数超过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 . —2— ( 三 ) 矿井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 ( 不含交接班期间 ) 超过 国家有关限员规定 20%( 经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增加的人 员不计入 ), 或者违反 « 煤矿安全规程 » 关于开采冲击地压煤层限员 管理规定 . 第五条  “ 瓦斯超限作业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 ( 一 ) 采区回风巷 、 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 1.0% 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达到 1.5% 时 , 未停止工作 、 撤出人员 、 采 取措施 、 进行处理 . ( 二 )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 1.0% 时 , 没有停止用电作业 . ( 三 ) 井下爆破地点附近 20m 以内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 1.0% 时 , 仍实施爆破 . ( 四 )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 、 电动机或者其开关 安设地点附近 20m 以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达到 1.5% 时 , 未停止 工作 、 切断电源 、 撤出人员 、 进行处理 . ( 五 ) 采掘工作面体积大于 0.5m 3的空间内积聚的甲烷浓度 达到 2.0% 时 , 附近 20m 内未停止工作 、 撤出人员 、 切断电源 、 进行 处理 . ( 六 ) 井下甲烷浓度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 3.0% 的停风区恢 复通风时 , 未制定安全排放瓦斯措施并经煤矿总工程师批准实施 . ( 七 ) 井下排放瓦斯过程中 , 混合风流经过的巷道内未停电撤 —3— 人或者排出的瓦斯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甲烷 、 二氧化碳浓度超 过 1.5%. ( 八 ) 采掘工作面因瓦斯治理不到位造成甲烷浓度达到 3.0% 以上且持续时长超过 10min( 停电停风及打钻喷孔除外 ). ( 九 ) 存在下列瓦斯抽采不达标情形之一的 : 1. 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开采层时 , 采煤工作面前方 20m 以 上范围内煤的可解吸瓦斯量不符合表 1 规定 . 表 1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日产量 A(t) 可解吸瓦斯量 (m 3 /t) A≤1000 ≤8 1000<A≤2500≤7 2500<A≤4000≤6 4000<A≤6000≤5.5 6000<A≤8000≤5 8000<A≤10000≤4.5 A>10000≤4   2. 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邻近层和围岩时 , 采煤工作面瓦斯 抽采率不符合表 2 规定 . 表 2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 Q(m 3 /min)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 5≤Q<10 ≥20 10≤Q<20 ≥30 20≤Q<40 ≥40 40≤Q<70 ≥50 —4— 70≤Q<100 ≥60 Q≥100 ≥70   3. 矿井瓦斯抽采率不符合表 3 规定 . 表 3  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 Q(m 3 /min) 矿井瓦斯抽采率 (%) Q<20 ≥25 20≤Q<40 ≥35 40≤Q<80 ≥40 80≤Q<160 ≥45 160≤Q<300 ≥50 300≤Q<500 ≥55 Q≥500 ≥60    第六条  “ 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 施防突措施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一 ) 存在未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 测进行采掘作业情形之一 ( 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直接采 取防治突出措施的除外 ) 的 : 1. 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矿井应当主要依据煤层瓦斯 的井下实测资料 , 并结合地质勘查资料 、 上水平及邻近区域的实测 和生产资料等对开采的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 以下 简称区域预测 ), 未进行区域预测的区域视为突出危险区 . 2. 突出煤层区域预测的范围根据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 出矿井的开拓方式 、 巷道布置 、 地质构造分布 、 测试点布置等情况 —5— 划定 , 区域预测范围最大不得超过 1 个采 ( 盘 ) 区 , 一般不小于 1 个 区段 ; 若 1 个区段预测为突出危险区的 , 不得在该区段内划分无突 出危险区 , 若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区的 , 可根据区段内测定的煤层瓦 斯参数 、 煤层赋存 、 地质构造等逐块段进行区域预测 . 3. 对已确切掌握煤层突出危险区域的分布规律 , 并有可靠的 煤层赋存条件 、 地质构造 、 瓦斯参数等预测资料的煤矿 , 区域预测 工作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实施 ; 对不掌握分布规律和预测资料的 煤矿 , 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进行区域预测 . 区域预测结 果为无突出危险区的应当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 ( 二 ) 存在下列未按照规定采取区域防治突出措施情形之 一的 : 1. 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突出危险区未开采保护层 . 2. 开采保护层时未同时抽采被保护层和邻近层卸压瓦斯 , 或 者没有受保护层保护的范围未采取补充区域措施消突而进行采掘 作业 . 3. 区域预抽钻孔评价单元控制范围不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 : (1) 穿层钻孔或者顺层钻孔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 的钻孔应当控制区段内整个回采区域 、 两侧回采巷道及其外侧如 下范围内的煤层 : 倾斜 、 急倾斜煤层巷道上帮轮廓线外至少 20m ( 均为沿煤层层面方向的距离 , 下同 ), 下帮至少 10m, 其他煤层为 巷道两侧轮廓线外至少各 15m. (2) 顺层钻孔或者穿层钻孔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 —6— 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整个回采区域的煤层 . (3) 穿层钻孔预抽井巷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 孔应当在揭煤工作面距煤层最小法向距离 7m 以前实施 , 并用穿 层钻孔至少控制以下范围的煤层 : 石门和立井 、 斜井揭煤处巷道轮 廓线外 12m( 急倾斜煤层底部或者下帮 6m), 同时还应当保证控 制范围的外边缘到巷道轮廓线 ( 包括预计前方揭煤段巷道的轮廓 线 ) 的最小距离不小于 5m. (4) 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 当控制整条煤层巷道及其两侧一定范围内的煤层 , 该范围与上述 (1) 中巷道外侧的要求相同 . (5) 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 当控制煤巷条带前方长度不小于 60m, 煤巷两侧控制范围与上述 (1) 中巷道外侧的要求相同 . (6) 定向长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 应当控制煤巷条带煤层前方长度不小于 300m 和煤巷两侧轮廓线 外一定范围 , 该范围与上述 (1) 中巷道外侧的要求相同 . (7) 对距本煤层法向距离小于 5m 且平均厚度大于 0.3m 的 邻近突出煤层 , 预抽钻孔控制范围与本煤层相同 . ( 三 ) 存在下列未按照规定采取工作面防治突出措施情形之 一的 : 1. 预测为突出危险工作面未采取工作面防突措施 . 2. 揭煤作业不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 : —7— (1) 揭煤作业包括从距突出煤层底 ( 顶 ) 板的最小法向距离 5m 开始 , 直至揭穿煤层进入顶 ( 底 ) 板 2m( 最小法向距离 ) 的全过 程 , 应当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 在距煤层底 ( 顶 ) 板最小法向距离 5m 至 2m 范围 , 掘进工作面应当采用远距离爆破 . (2) 揭煤作业前应当编制井巷揭煤防突专项设计并经煤矿企 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 (3) 揭煤作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① 探明揭煤工作面和煤 层的相对位置 ;② 在与煤层保持适当距离的位置进行工作面预测 或者区域验证 ;③ 工作面预测或者区域验证有突出危险时采取工 作面防突措施 ;④ 实施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⑤ 采用工作面预测方 法进行揭煤验证 ;⑥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采用远距离爆破揭开或 者穿过煤层 . 3. 采掘作业进入最小防突措施超前距 ( 煤巷掘进工作面 5m, 采煤工作面 3m; 在地质构造破坏严重地带煤巷掘进工作面不小 于 7m, 采煤工作面不小于 5m) 以内 . ( 四 ) 存在下列未按照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情形 之一的 : 1. 未按照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 验证 . 2. 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任一指标达到表 4 至表 7 规定的 临界值以上或者达到实际考察的临界值以上 , 未采取防突措施 . —8— 表 4  根据煤层瓦斯压力和瓦斯含量进行区域预测的临界值 瓦斯压力 p(MPa) 瓦斯含量 W(m 3 /t) 区域类别 p<0.74W<8( 构造带 W<6) 无突出危险区 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况突出危险区 表 5  钻屑瓦斯解吸指标法预测井巷揭煤工作面 突出危险性的参考临界值 煤样 钻屑瓦斯解吸指标 Δh 2临界值 (Pa) 钻屑瓦斯解吸指标 K 1临界值 [mL/(g¤min 1/2 )] 干煤样 200 0.5湿煤样 160 0.4 表 6 钻屑指标法预测煤巷掘进工作面突出危险性的参考临界值 钻屑瓦斯 解吸指标 Δh 2 (Pa) 钻屑瓦斯解吸指标 K 1 [mL/(g¤min 1/2 )] 钻屑量 S (kg/m) (L/m) 200 0.565.4 表 7 复合指标法预测煤巷掘进工作面突出危险性的参考临界值 钻孔瓦斯涌出初速度 q(L/min) 钻屑量 S (kg/m)(L/m) 5 6 5.4   3. 残余瓦斯含量 、 残余瓦斯压力 、 钻屑量 、 钻屑瓦斯解吸指标 、 钻孔瓦斯涌出初速度数据人为造假 . ( 五 ) 在采掘生产 、 实施防突措施 、 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过 程中 , 发现有喷孔 、 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时 , 未补充采取防突措施 —9— 继续作业 . ( 六 ) 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时 , 未 采取避难硐室 、 反向风门 、 压风自救装置 、 隔绝式自救器 、 远距离爆 破安全防护措施 . 第七条  “ 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矿井 、 高瓦斯矿井未 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 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 重大事故隐 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一 ) 生产矿井 、 建设矿井建井期间未按照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 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 ( 二 ) 瓦斯抽采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 ( 三 ) 地面抽采瓦斯泵无备用泵或者备用泵能力小于运行泵中 最大一台单泵能力 . ( 四 ) 抽采瓦斯运行泵的装机能力小于瓦斯抽采达标时应抽采 瓦斯量对应工况流量 2 倍 . ( 五 ) 干式抽采瓦斯泵吸气侧管路系统中未装设有防回火 、 防 回流和防爆炸作用安全装置 . 第八条  “ 通风系统不完善 、 不可靠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 ( 一 ) 矿井总风量不足 , 或者采掘工作面实际供风量小于需风 量 75%. ( 二 ) 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 , 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 能力 ( 主要通风机升级改造 、 更换期间 , 制定并落实安全技术措施 —01— 的除外 ). ( 三 ) 违反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采用串联通风 . ( 四 ) 未按照设计形成矿井或者采 ( 盘 ) 区通风系统 . ( 五 ) 生产水平或者生产采 ( 盘 ) 区未实现分区通风 . ( 六 ) 高瓦斯 、 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矿井的每个采 ( 盘 ) 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 ( 盘 ) 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 . ( 七 ) 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 、 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 ( 盘 ) 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 . ( 八 )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没有直接进入专用回风巷或者 矿井总回风巷 . ( 九 ) 进 、 回风井之间 , 总进 、 总回风巷之间和采 ( 盘 ) 区进 、 回风 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 、 风门不符合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 , 造成风 流短路 . ( 十 ) 采煤工作面风流短路造成瓦斯积聚 、 超限 . ( 十一 ) 生产采 ( 盘 ) 区进 、 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 ( 盘 ) 区或者虽 贯穿整个采 ( 盘 ) 区 , 但一段为进风巷 、 一段为回风巷 . ( 十二 ) 准备采 ( 盘 ) 区在未构成贯穿整个采 ( 盘 ) 区的通风系统 时 , 开掘回采巷道 . ( 十三 ) 采用倾斜长壁布置 , 大巷未超前至少 2 个区段构成通 风系统即开掘回采巷道 . ( 十四 ) 高瓦斯 、 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矿井的煤巷 、 半 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时 , —11— 不能实现双风机 、 双电源且自动切换 , 或者出现局部通风机循 环风 . ( 十五 ) 高瓦斯 、 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建设矿井进入 二期工程前 , 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 , 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 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 . ( 十六 ) 巷道贯通时 , 综合机械化掘进巷道在相距 50m 前 、 其 他巷道在相距 20m 前 , 停掘的工作面未保持正常通风 . ( 十七 ) 未按照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启封井下永久密闭墙 . 第九条  “ 超层 、 越界开采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 ( 一 ) 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 . ( 二 ) 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或者标高进行采煤 ( 剥离 ). ( 三 ) 未经设计 、 安全论证和审批 , 探巷或者采掘工程直接进入 « 煤矿安全规程 » 和 « 建筑物 、 水体 、 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 煤开采规范 » 规定留设的安全煤柱 , 或者以其他形式 ( 经设计 、 审批 的钻探工程除外 ) 对安全煤柱造成破坏 . 第十条  “ 有严重水患 , 未采取有效措施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一 ) 未查明矿井生产建设采 ( 盘 ) 区内的主要充水水源 、 主要 充水通道 . ( 二 ) 使用煤电钻 、 锚杆钻机 、 风锤等非专用钻机探放水 ( 限压 —21— 循环放水除外 ). ( 三 ) 在下列需要探放水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进行探放水的 : 1. 接近 ( 采掘工作面超过探水线或者进入防隔水煤 ‹ 岩 › 柱位 置 , 下同 ) 水淹或者积水的井巷 、 老空区 、 相邻矿井时 . 2. 接近富水性中等以上含水层 、 导水断层 、 溶洞或者导水陷落 柱时 . 3. 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 4. 接近与河流 、 湖泊 、 水库 、 蓄水池 、 水井等相通的导水通 道时 . 5. 接近出水的钻孔时 . 6. 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时 . 7. 接近物探低阻异常区时 . ( 四 ) 探放水钻孔数量 、 层位及止水套管长度不符合下列规定 之一的 : 1. 探放老空水和钻孔水 , 老空和钻孔位置清楚的 , 应当根据具 体情况进行专门探放水设计 , 经煤矿总工程师批准实施 ; 老空和钻 孔位置不清楚的 , 探水钻孔成组布设 , 并在巷道前方的水平面和竖 直面内呈扇形布置 . 2. 探放老空水时 , 老空积水范围 、 积水量清楚的 , 根据水压大 小 、 煤 ( 岩 ) 层厚度 、 强度等 , 在探放水设计中对止水套管长度作出 具体规定 , 经煤矿总工程师批准实施 ; 老空积水范围 、 积水量不清 楚 , 近距离煤层开采或者地质构造不清楚的 , 探放水钻孔止水套管 —31— 长度不得小于 10m. 3. 探查陷落柱等垂向构造时 , 应当同时采用物探 、 钻探两种方 法 , 根据陷落柱的预测规模布孔 , 其中底板方向钻孔不少于 3 个 , 有异常时加密布孔 , 其探放水设计经煤矿总工程师批准实施 . 4. 缩小防隔水煤 ( 岩 ) 柱的 , 工作面内或者其附近范围内钻孔 间距不大于 500m, 且有 2 个以上钻孔控制含水层顶 、 底界面 , 查明 含水层顶 、 底界面及含水层岩性组合 、 富水性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 条件 . ( 五 ) 钻探 、 物探数据或者结论造假 . ( 六 ) 在下列位置 ( 区域 ) 未留设防隔水煤 ( 岩 ) 柱的 : 1. 相邻矿井的分界处 . 2. 煤层露头风化带 . 3. 地表水体 、 含水冲积层下或者水淹区域邻近地带 . 4. 与富水性强的含水层间存在水力联系的断层 、 裂隙带或者 强导水断层接触的煤层 . 5. 有大量积水的老空 . 6. 导水 、 充水的陷落柱 、 岩溶洞穴或者地下暗河 . 7. 分区隔离开采边界 . 8. 受保护的观测孔 . 9. 露天煤矿全部转为或者部分实施井工开采的露天开采 区域 . ( 七 ) 防隔水煤 ( 岩 ) 柱尺寸不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 : —41— 1. 防隔水煤 ( 岩 ) 柱尺寸不小于 20m. 2. 在富水性强以上含水层或者其他水淹区域下掘进时 , 防隔 水煤 ( 岩 ) 柱的尺寸不小于巷道高度 10 倍 . 3. 在富水性强以上含水层或者其他水淹区域下回采时 , 防隔 水煤 ( 岩 ) 柱的尺寸不小于最大导水裂隙带高度 . ( 八 ) 随意变动防隔水煤 ( 岩 ) 柱 ( 地质 、 水文地质条件发生变 化 , 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批准修改防隔水煤 ‹ 岩 › 柱尺寸的除 外 ), 或者在防隔水煤 ( 岩 ) 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 ( 九 ) 以 “ 探巷 ” 等名义进入或者在采掘活动中破坏防隔水煤 ( 岩 ) 柱 . ( 十 ) 有透 ( 突 、 溃 ) 水征兆未撤出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 . ( 十一 ) 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时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 平时 , 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掘进采区巷道 . ( 十二 ) 下山采区未形成完整的排水系统前 , 掘进回采巷道 . ( 十三 ) 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 、 管路排水能力和主 要水仓容量不符合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 . ( 十四 ) 开采地表水体 、 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 煤层 , 未采用地表水体迁移 ( 改道 、 排干 )、 疏干老空水 、 注浆改造 ( 截流 ) 等措施改变其水文地质性质 、 消除水患威胁 . ( 十五 ) 受离层水威胁的采煤工作面 , 未采取措施破坏离层空 间的封闭性 、 超前疏放离层水或者预先疏放离层的补给水源 . ( 十六 ) 受火烧区水威胁的采掘工作面 , 未采取探放水或者隔 —51— 离措施 . 第十一条  “ 有冲击地压危险 , 未采取有效措施 ” 重大事故隐 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一 ) 未按照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开展冲击地压灾害等级鉴 定 , 或者冲击地压灾害等级鉴定弄虚作假 . ( 二 ) 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 . ( 三 )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 ( 盘 ) 区 、 采掘工作面冲击危 险性评价 . ( 四 ) 煤层 、 采 ( 盘 ) 区 、 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弄虚作假 . ( 五 ) 当区域 、 作业地点监测数据超过冲击地压危险预警临界 指标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出现强烈震动 、 巨响 、 瞬间底 ( 帮 ) 鼓 、 煤岩 弹射等动力现象 , 判定有冲击地压危险时 , 未停止预警地点作业 , 未按照防冲专项措施将人员撤出到规定区域 , 或者预警后经分析 研判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作业区域 , 未采取钻孔卸压或者爆破 卸压等卸压解危措施 , 仍进行采掘作业 . ( 六 )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 、 冲击地压危险工作面实施解危措施 后未进行效果检验或者检验结果超过预警临界指标仍进行采掘 作业 . ( 七 )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同一煤层开采时 , 未按照确定的顺序开采 , 留设孤岛煤柱 . 2. 采空区内留有煤柱 ( 特殊情况下 , 经安全性论证 , 由煤矿企 业技术负责人批准的除外 ). —61— 3. 强冲击地压煤层开采孤岛煤柱 . 4. 中等以下冲击地压煤层开采孤岛煤柱时 , 未进行防冲安全 性论证 , 或者防冲安全性论证结果为不能保障安全开采 , 或者未落 实防冲安全性论证报告明确的卸压 、 支护等措施进行采掘作业 . 5. 新建开拓巷道 、 新建准备巷道布置在强冲击地压煤层中 , 或 者新建永久硐室布置在冲击地压煤层中 . 6. 在孤岛工作面内布置 2 个以上工作面同时进行采掘作业 . 7.2 个掘进工作面 (2 个全岩掘进工作面除外 ) 之间的距离小 于 150m 时 , 采煤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 350m 时 , 2 个采煤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 500m 时 , 未停止其中 1 个工作面 生产 . 8. 采动影响区域内巷道扩修与回采平行作业或者安排 2 个以 上扩修点同时作业 . 9. 采掘工作面实施解危措施时 , 与实施解危措施无关的人员 未撤离至与冲击地压解危地点最小直线距离超过 300m. 10. 采掘工作面推进速度超过根据防冲设计确定的安全推进 速度 . ( 八 )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采煤工作面超前支护长度 、 强度 ( 支 护形式 ) 不符合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 . ( 九 ) 中等以上冲击地压危险区厚煤层托顶煤掘进巷道遇顶板 破碎 、 自然淋水 、 过断层 、 过老空区 、 过高应力区时 , 未采用锚杆锚 索和可缩支架 ( 包括可缩性棚式支架 、 液压支架等 ) 复合支护形式 —71— 加强支护 . 第十二条  “ 自然发火严重 , 未采取有效措施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一 )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 , 采煤工作面 ( 充填开采的除 外 ) 未按照工作面防灭火技术措施采取灌浆 、 注惰性气体或者喷洒 阻化剂等防灭火措施 , 或者采用灌浆防火时 , 灌浆管路未直接铺设 至灌浆地点 , 或者采用注惰性气体防火时 , 释放口未保持在采空区 氧化带内 . ( 二 ) 井下出现自然发火征兆 , 受威胁区域未停止作业并采取 措施处理 , 或者在发火征兆不能得到有效控制时未撤出危险区域 人员 , 或者进行封闭施工作业时未撤出与施工无关的所有人员 . ( 三 ) 未按照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封闭 、 启封火区 . 第十三条  “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 、 工艺 ” 重 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一 ) 使用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 、 矿山安全落 后工艺及设备淘汰目录中明确的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或者工艺 . ( 二 ) 井下使用的电气设备 、 反应型高分子材料 、 风筒 、 输送带 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 ( 三 ) 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 . ( 四 ) 采 ( 盘 ) 区内防爆电气设备存在下列失爆情形之一的 : 1. 隔爆外壳有裂纹 、 开焊 、 变形长度超过 50mm 或者凸凹深 度超过 5mm. —81— 2. 安装有轴承转轴且穿过隔爆外壳壁的地方未设置隔爆轴 承盖 . 3. 冗余电缆引入口没有进行封堵 , 或者密封圈的单孔内穿进 多根电缆 . 4. 隔爆室 ( 腔 ) 的观察孔 ( 窗 ) 的透明板松动 、 破裂或者使用普 通玻璃替代 . 5. 隔爆设备的隔爆腔之间直接贯通 . 6. 防爆电气设备闭锁装置失效 . ( 五 ) 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或者数码 电子雷管 . ( 六 ) 未使用专用起爆控制器或者裸露爆破 . 第十四条  “ 未按照规定建立监控与通讯系统 , 或者系统不能 正常运行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一 ) 井工煤矿未建立安全监控系统 、 人员位置监测系统 、 有线 调度通信系统 、 视频监视系统 , 露天煤矿未建立边坡监测预警系 统 , 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 ( 二 ) 过滤 、 篡改 、 屏蔽 、 隐瞒或者销毁井工煤矿安全监控系统 、 人员位置监测系统 、 有线调度通信系统 、 视频监视系统或者露天煤 矿边坡监测预警系统数据 . ( 三 ) 井工煤矿井下甲烷传感器安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下列地点未设置甲烷传感器 : 采煤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和回 风隅角 , 高瓦斯和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 —91— 回风巷长度大于 1000m 时回风巷中部 ; 煤巷 、 半煤岩巷和有瓦斯 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 , 高瓦斯和煤 ( 岩 ) 与瓦斯 ( 二 氧化碳 ) 突出矿井的掘进巷道长度大于 1000m 时掘进巷道中部 ; 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矿井和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高瓦斯 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 ; 采用串联通风时 , 被串采煤工作面的进风 巷 、 被串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前 ; 采 ( 盘 ) 区回风巷 、 总回风巷 测风站 ; 使用架线电机车的主要运输巷道内装煤点下风侧 3m 至 5m 范围内 ; 煤仓上口下风侧 ; 井下临时瓦斯抽采泵站及排放口下 风侧栅栏外 . 2. 施工区域防突措施钻孔时 , 在下风侧 5m 至 10m 范围内未 设置具备超限报警断电功能的甲烷传感器 . ( 四 ) 甲烷传感器报警功能 、 甲烷电闭锁功能失效 , 造成甲烷超 限后不能报警 、 不能切断所监控区域的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 备电源 . ( 五 ) 甲烷传感器的报警浓度 、 断电浓度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 . ( 六 ) 甲烷传感器未按照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周期调校 . ( 七 ) 为规避超限报警采取堵塞 、 包裹 、 喷雾 、 隔挡 、 风吹甲烷传 感器或者压缩量程等方式 , 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 、 失真 . ( 八 ) 露天煤矿影响作业人员安全的采场 、 排土场未实现边坡 监测预警全覆盖 . 第十五条  “ 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 —02— 严重变形 , 未采取有效措施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 ( 一 )2 个以上已到界台阶形成边帮的边坡角大于设计最 大值 . ( 二 ) 工作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 2 倍 , 或者平盘宽度小于设计 值 1/2. ( 三 ) 边坡位移量在 72 小时内连续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未采 取措施 . ( 四 ) 出现边坡局部滑坡 、 横向以及纵向放射状裂缝 、 坡体前缘 上隆 ( 凸起 )、 裂缝持续扩展或者贯通等现象未及时停止作业并撤 出影响区域人员 . 第十六条  “ 未按照规定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 ” 重大事故隐 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一 ) 生产矿井单回路供电 . ( 二 ) 建井期间矿井短路贯通后进入巷道和硐室施工时 , 未形 成双回路供电系统 . ( 三 ) 矿井有双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同一变电站同一母线段或 者矿井有双回路电源线路但其中一回路因故障 、 检修不能正常运 行时 , 仍然组织生产 . 第十七条  “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 , 煤矿改扩建期间 , 在改 扩建的区域生产 , 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设计规定的范围和 规模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12— ( 一 ) 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 ( 经备案的联合试运转除 外 ). ( 二 ) 改扩建煤矿在改扩建区域组织采煤 ( 经备案的联合试运 转除外 ). ( 三 ) 改扩建煤矿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 产建设 . 第十八条  “ 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 , 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 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 , 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 , 以及将井 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外包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 ( 一 ) 矿井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 . ( 二 ) 矿井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 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 . ( 三 ) 实行整体承包的矿井 , 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 可证进行生产 . ( 四 ) 实行整体承包的矿井 , 承包方再次将矿井转包 、 分包给其 他单位或者个人 . ( 五 ) 井工煤矿将井下采煤作业 , 露天煤矿将坑下采煤工程 ( 包 括采装 、 运输 ) 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 ( 完全实现无人驾驶 运输的露天煤矿承包单位除外 ) 或者个人 . ( 六 ) 矿井将井下掘进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 ( 井筒 , 井下煤 仓 , 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 、 主运输 、 主通风 、 主排水 、 主要机 —22— 电硐室岩石开拓工程除外 ) 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 ( 与发包 矿井隶属同一煤矿企业的单位除外 ) 或者个人 . ( 七 ) 承包方存在施工队伍挂靠情形或者将井筒 、 井下煤仓 、 井 下新水平延深岩石开拓工程转包 . 第十九条  “ 改制 、 合并 、 分立期间 , 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 或者在完成改制 、 合并 、 分立后 , 未重新取得或 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 ( 一 ) 改制 、 合并 、 分立期间 , 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或者安 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进行生产建设 . ( 二 ) 完成改制 、 合并 、 分立后 , 未重新取得或者按照规定时间 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建设 . 第二十条  “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一 ) 露天煤矿将剥离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 2 家以上单位 , 或 者承包方转包 、 分包剥离工程 . ( 二 ) 露天煤矿未对剥离工程承包方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 调 、 管理 . ( 三 ) 有人作业的采掘工作面 ( 工作面进风巷除外 ) 及特殊作业 ( 停工 ‹ 停风 › 地点恢复施工 、 巷道贯通 、 爆破作业 、 动火作业 、 启封 密闭墙 、 封闭火区 ) 地点瓦斯检查存在漏检 、 假检情况 . ( 四 ) 瓦斯等级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低瓦斯矿井未每 2 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 —32— 2. 高瓦斯 、 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矿井未每年测定和 计算矿井 、 采区 、 工作面瓦斯涌出量 . 3. 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为非突出煤层的 , 井巷揭煤作业 、 煤巷 施工超出鉴定范围 、 开拓新水平或者采深增加超过 50m 时 , 未测 定瓦斯压力 、 瓦斯含量 . 4. 未按照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开展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鉴定 , 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 . ( 五 ) 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 未在 6 个月内完成煤层 突出危险性鉴定 ( 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的除外 ), 或者鉴定 、 直接认 定前 , 未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 : 1. 有瓦斯动力现象 . 2. 瓦斯压力达到 0.74MPa 以上 . 3. 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或者被鉴定 、 认定为突 出煤层 . ( 六 ) 隐瞒采掘工作面或者下井人数 . ( 七 ) 立井 、 倾斜井巷升降人员的提升装置未安装过卷和过放 、 超速 、 过负荷和欠电压 、 限速 、 提升容器位置指示 、 闸瓦间隙 、 松绳 、 减速功能 、 错向运行保护 , 或者保护失效后仍然运行 . ( 八 ) 架空乘人装置未安装超速 、 打滑 、 全程急停 、 防脱绳 、 变坡 点防掉绳 、 防反转 、 越位保护 , 或者保护失效后仍然运行 . ( 九 ) 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阻燃试验或者试验不 合格入井 . —42— ( 十 ) 带式输送机未安设烟雾监测装置或者失效 . ( 十一 ) 带式输送机机头 、 机尾滚筒下风侧未安设烟雾传感器 、 一氧化碳传感器或者失效 . ( 十二 ) 掘进工作面前方老巷 、 老空情况不明盲目掘进作业 . ( 十三 ) 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挑顶 、 刷帮 、 替棚 、 处置着火点 ( 高温点 ) 时 , 维修 ( 处置 ) 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 进入 . ( 十四 ) 突出煤层 、 冲击地压煤层采掘工作面未安设压风自救 装置 . ( 十五 ) 违反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进行电焊 、 气焊和喷灯焊接 等作业 . ( 十六 ) 在采掘工作面违反作业规程规定空顶作业 . ( 十七 ) 采煤工作面不能保持 2 个畅通的安全出口 . ( 十八 )2kW¤h 以上电量锂电池在井下充电时 , 未在专用充 电硐室充电 , 或者专用充电硐室未实现独立通风 , 未设置具备超限 自动断电功能的甲烷 、 一氧化碳 、 氢气 、 烟雾和温度传感器 . ( 十九 ) 井下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 , 因透 ( 突 、 溃 ) 水造成采掘工作面被淹 , 井巷 、 采掘工作面发生 冲击地压动力现象造成巷道严重变形 、 设备损坏或者因火灾封闭 工作面 ( 矿井 ). 第二十一条   本标准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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