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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总局令[2012]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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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8号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已经 2012 年 3 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09 年 9 月 8 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四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 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五条 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和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同时采取电子数据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首先通过“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受理申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文件、资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 第七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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