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煤矿井下生产布局管理
控制超强度生产的意见
发改运行[2014]893号
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中央煤炭企业:
近年来,我国煤矿生产规模、集约化程度不断提高。但受地质条件和生产力水平制约,部分矿井生产布局不合理、系统复杂,采掘头面多、环节多、用人多,产能无序扩张,超强度生产问题突出,严重影响了矿井科学生产和矿区均衡发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3〕10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煤炭生产管理,优化生产布局,提高系统可靠性,严格控制超强度生产,保障安全生产,促进供需总量平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工作目标。从2014年起,利用3年左右时间,经过改造调整,现有生产、建设矿井达到本意见规定,实现开拓布局合理,系统简单优化,装备工艺先进,生产均衡有序,超强度生产问题得到有效控制,安全保障能力进一步提高。
(二)基本原则。坚持煤炭资源整合、兼并重组与产业升级改造相结合,把合理生产布局要求落实到结构调整中;坚持把生产布局管理作为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基础工作,提高煤炭生产科学化水平;坚持把合理生产布局、提高系统可靠性,贯穿于煤矿设计、建设、技改、生产的全过程,纳入依法监管范畴。
二、优化开拓部署,简化生产布局,合理确定生产强度
(三)井口位置及工业场地选择应坚持少占土地、少压资源、保护生态、和谐环境的原则;开拓方式应根据地面自然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技术条件、装备水平和生产能力等因素,按平硐、斜井、立井的顺序进行论证选择。改扩建、技术改造及资源整合矿井应优先利用原有井筒及生产系统。
(四)新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第一水平)不应超过1000米,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米,新建、改扩建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600米。开采深度超过规定应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安全开采及灾害防治技术专项论证并按程序批准。
(五)大、中型矿井同时生产水平不超过两个(含两个),小型矿井同时生产水平不超过一个。超过规定的应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组织技术审查。矿井上下水平交替时间,大中型矿井不宜超过3年,小型矿井不宜超过2年。
(六)
关于加强煤矿井下生产布局管理(发改运行[2014]8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