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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0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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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12年3月 6日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年7月 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2 年4月 2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0号公布,根据 2015年5月 29 日国 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0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 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 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 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 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 总量控制。 第七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 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机构承担: (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 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十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职业卫生专家库( 以下简称专家库),由 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评审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 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 5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 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 动。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认可工作的需要,及时进 行调整。 第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 7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 25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 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 5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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