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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法》(1993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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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 1992 年 11 月 7 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 年11 月7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5 号公布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8 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 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 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 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 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 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 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 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 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 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 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 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 门制定。 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 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 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 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 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 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 条 件,执行开采 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 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 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 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 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 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 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 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 、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 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 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 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 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 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 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 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 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 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 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 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 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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