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
《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通
知
矿安〔 2023 〕 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矿山安全监管部
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中央企业:
《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国家矿
山安全监察局 2022 年第 39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3 年 1 月 17 日
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防范和遏制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
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
故),是指矿山包括井口及以下区域、露天矿场、工业广场
内与矿山生产直接相关且属于矿山的地面生产系统,以及附
属的尾矿库、排土场、洗选厂、矸石山、瓦斯抽放泵站等场
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
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章 事故等级
第四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
失,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1 亿元
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
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
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
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
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
以下重伤,或者 1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
本数。
第五条 事故死亡人员的认定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或
者二级甲等及以上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确定,重
伤人员的认定应当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
料确定。
第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统计直接经济损失,并由
负责牵头事故调查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组织或者
参与事故救援、赔偿等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事故发生单
位提供的统计结果进行确定。统计结果应注明日期。
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含医疗费用、护理费
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二)善后处理费用,含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
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赔偿费用;
(三)财产损失价值,含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
损失价值。
第七条 事故等级认定按照死亡人数、重伤人数、直
接经济损失三者中最高级别确定。以重伤人数确定事故等级
的,应当同时统计重伤人数和死亡人数。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
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后,
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事故抢险救援时间超过 30 日的,应当在抢险救援结束
后 7 日内重新核定事故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重新核定
的事故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与原报告不一致的,按照变
化后的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矿山发生事故(包括涉险事故)后,事故现
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山负责人;矿山负责人接到报告
后,应当于 1 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矿
山安全监管部门,同时报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发
生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可直接向省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
监管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报告。
第九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
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
1 小时。其中,接到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快报省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家矿山安
全监察局省级局;接到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报告后,在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
级局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 48
小时内在矿山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事故调查子系统填报
事故信息。
第十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主要包括单位全称、所有制
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生产状态、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煤矿事故类别分为顶板、冲击地压、
瓦斯、煤尘、机电、运输、爆破、水害、火灾、其他。非煤
矿山事故类别分为物体打击、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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